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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案例来解析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时间:2012年04月13日来源:www.xzljdc.com作者:徐州调查公司点击:
2009年2月24日,杨某持一张10万元的借条(以下称新借条)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对亡夫陈某顺生前欠李某1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由新借条上的担保人陈某金(陈某顺的胞兄)承担连带责任。新借条是在陈某顺于2008年11月9日向郭某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以下称原借条)上由陈某金执笔进行删改形成的,原借条的内容是:“今因急用,向郭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待半年后还清,现以买厝合同抵押到期付还,特立此据。担保人林某云;借款人陈某顺;2008年11月9日。”新借条这样删改:


《1》将“郭某”改成“李某”
《2》撕去签署借款时间“95年12月8日”的借条下半部分;
《3》在原借条“特立此据”后添加“此借条是李某借给陈某顺与郭某无关”字样;4、在原借条“借款人陈某顺”之下添加“担保人:陈某顺兄陈某金1999年8月20日”字样。但未将原借条中“担保人林某云”字样划去。陈某顺于2001年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新《刑诉法》的实施,庭审方式改革,使辩护律师从查阅案卷中收集到的材料十分有限。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律师对相当部分控诉证据不能通过阅卷来了解和掌握,必须通过调查取证亲自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借条的去向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书对此认定“二者陈述相互矛盾,2008年借条由谁收回无法确认”。徐州调查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出现冲突时,没有进行衡量分析并对属优势证据的一方明确采纳或进一步调查取证,实属不当。


从调查取证的时间看,辩护律师应当遵循事后调查取证的原则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事后性,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调查之后,辩护律师在行补充调查。同一证据来源,首次调查权属于司法机关,辩护律师享有事后补充调查的权利,一旦发掘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便会与司法形成相益得彰的效果。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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